[摘要] 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》第21条规定,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,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。
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》第21条规定,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,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。一方面,登记机构在审查完成后,要及时向申请人核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。另一方面,申请人也要注意,在登记完成后,还需要领取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,并且要注意妥善保管。
但是,并不是所有的登记都必须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。对于查封登记和注销登记,前者是将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,不涉及权利归属,后者是因不动产权利消灭而进行的登记,权利已经不复存在。因此,既不需要发放权属证书,也不需要发放登记证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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